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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万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66号原告:张万喜,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包括医疗费13,369.19元,该部分是扣除交强险赔偿一万元之后剩余的部分;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共计25,069.19元,原告仅主张25,0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理赔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车辆吉A62J**投保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司乘险每座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9月14日,刘永田驾驶原告车辆时与汪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渡受伤,自己车辆受损;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向被告报案、积极配合伤者治疗,抚平伤者情绪,并按法律规定与伤者达成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讼来院。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原告为被保险人,也是车主,但不是交通肇事的第三者,其主体不适格;2.本案缺少必要的被告,因被告仅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交强险的保险不在被告保险范围内,原告应当同时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以确定责任的划分;3.同意在交强险依法赔付基础上,进行三者险的赔付,原告具体的诉请,需要根据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其他的意见在答辩时提出;4.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4日,张万喜在人保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万喜,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00/座×2座)、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二、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刘永田驾驶案涉车辆行驶时,将案外人汪渡刮倒,致汪渡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永田驾车驶离现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渡无责任。三、汪渡因本次事故受伤,于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3,369.19元。四、汪渡于2016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原告赔付款17,000.00元,及华安保险赔付款18,700.00元,共计35,700.00元;汪渡于2016年12月8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事故致其胳膊骨折,后期治疗涉及二次手术取钢片的所有费用为8,000.00元,事后此费用由张万喜已经交付与汪渡本人。原告陈述称,其向汪渡赔付的17,0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13,369.19元(扣除交强险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汪渡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渡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营养费约需9,00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第三者汪渡并非保险金的唯一请求主体,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且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依法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其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汪渡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3,369.19元,原告自行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的10,000.00元,向被告主张其已先行赔付给伤者的25,000.00元(包括医疗费13,369.19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因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金额均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该两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履行赔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于何时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证据,故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利息,即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因鉴定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保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00元。五、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已经扣除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的10,000.00元,其主张的超出10,000.00元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关于被告主张需在本案中与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责任进行划分后再进行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关于刘永田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故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抗辩,因未能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万喜保险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万喜鉴定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万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