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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45王苏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苏城,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苏城醉酒后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新村205幢地段时,与柏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苏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苏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苏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收条、检定证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柏某、陆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道路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苏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苏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苏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杨姝书 记 员 管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