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黄明忠、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忠,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忠,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五路五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男,系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帮中,男,系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明忠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未进入法定的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其不同于仲裁裁决,且劳动者难以判断依法行使诉权的期限和起算点,故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起诉期限十五日的规定。本案中,黄明忠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黄明忠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故黄明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明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