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可胜与陈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胜,陈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1091号原告:李可胜,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广西融安县,现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陈海荣,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李可胜与被告陈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487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557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今后另计至还清时止;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多次从融安开车和坐车往返梧州市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约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一批杉木圆桌面为:1.5米44张,1.3米130张,1.2米100张,1.1米50张,1米40张,货款合计为34870元。原告当日已经以物流公司方式把货物发出,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已收到货物并提走,至今日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追讨无果,被告电话关机并失联。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亦无果,有一次上门追讨债务时还遭到被告拿刀具追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物流运输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凭证;3.车票、加油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往返路途产生的费用;4.(2017)桂0403民初114号谈话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欠款的事实;5.(2017)桂040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李可余曾经起诉过被告。被告陈海荣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李可胜买受规格为1.5米、1.3米、1.2米、1.1米、1米,单价分别为145元、102元、87元、77元、67元,数量分别为44张、130张、100张、50张、40张的木制圆桌面一批,总价款为34870元。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承运人出具的《柳州市颜氏物流运输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与上述货品规格、数量一致,收货人签名一栏有“陈”字样签名。被告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并提供若干火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及燃料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主张其为催收货款产生了相应费用。2017年9月11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4870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并支付催收债务产生的费用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可余曾于2017年1月16日就本案讼争货款向陈海荣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询问了李可胜、李可余及陈海荣,陈海荣作出“(2017)桂0403民初114号案原告李可余我并不认识,我所欠的是李可胜的货款”、“对于2015年12月28日李可胜发给我的货物(构成如下:1.5米圆桌44张×单价145元=6380元、1.3米圆桌130张×单价102元=13260元、1.2米圆桌100张×单价87元=8700元、1.1米圆桌50张×单价77元=3850元、1米圆桌40张×单价67元=2680元)我已收到,对其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但我认为已支付过部分货款,还欠多少钱不清楚,需要核实流水账”的陈述。李可胜、李可余均对陈海荣认为出卖人为李可胜的意见予以认可,李可余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桂040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准许李可余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7年3月22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的物流运输单予以证实,且有被告确认货品单价、数量及提货事实的陈述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品,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4870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8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应认为,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为收货时间提出异议,且该期间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收货日期予以采信。又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的同时支付价款,而其至今未付,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由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813.48元(34870×4.75%÷365×620≈2813.48,计至2017年9月11日,之后以3487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催收债务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难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缺乏其他依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870元及利息2813.48元(计至2017年9月11日,之后以3487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可胜;二、驳回原告李可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为443元(原告李可胜已预交),由原告李可胜负担76元,被告陈海荣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瑞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