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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少金与李春晚、陈文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金,李春晚,陈文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035号原告:李少金,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春晚,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文丽,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少金与被告李春晚、陈文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晚、陈文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春晚、陈文丽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承揽费及材料费6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晚与被告陈文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在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唐川街与环镇北路交叉路一房屋处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原告李少金承包室内木工并代为购买木板等木工材料。经结算,上述款项共计6600元。被告李春晚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李少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当事人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春晚、陈文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晚与被告陈文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两被告装修房屋,原告承揽室内木工装修,并购买部分材料。经结算,上述款项共计6600元,由被告李春晚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晚、陈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金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晚、陈文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向世平人民 陪 审员 邵金荣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