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征,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小学文化,住北京市昌平区。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征及其辩护人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杨征采用背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并欲于当日8:43时乘坐G404次高铁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前往北京市,在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郎家营小区洁安招待所60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藏匿于其黑色背包夹层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33.72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清点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书证、情况说明;取样鉴定封存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毒品入库清单;现场及物证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户口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征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受人威胁帮忙带毒品;在旅店房间被民警盘问是否携带违禁品时就主动交代了床下背包里藏有的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受人胁迫带毒,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得到了控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线索在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郎家营小区洁安招待所602房间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杨征。昆明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管辖,案件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征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第二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7年1月19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线索称在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郎家营小区洁安招待所602房间有一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遂立即赶往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入住男子杨征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其交代了放在床下的黑色BIAOWANG牌双肩背包内藏有毒品。经检查确认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征带回做进一步审查。第三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清点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书证、情况说明。证实:经吗啡(MOD)检测诊断试剂(胶体金法)现场检测,被告人杨征尿样呈阴性。经对被告人杨征携带的黑色BIAOWANG牌双肩背包内物品进行清点,发现背包内第一、第二、第三层的中夹层内,有外用白色塑料泡沫包裹、中间用黑色塑料包裹的大量刻有WY字样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833.72克。涉案毒品可疑物、双肩背包、车票(杨征,G404昆明南到北京西,座位号08车05D号,2017年1月19日08:43)、手机均依法提取、扣押在案。用于称量毒品可疑物的电子天平经鉴定为Ⅲ级合格。第四组:取样鉴定封存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样1克封存送检。经检验,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进行告知。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入库。第五组:现场及物证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征归案后对涉案现场及物证进行了辨认确认,并供述他通过QQ群认识网名“发财”的男子,对方许诺给他2万元好处费让他帮忙带毒品,如果他不同意就要报复他的家人,于是他就答应了。2017年1月8日左右,对方安排他经昆明、孟连到了缅甸的孟平,住进当地一家宾馆并拿走他的身份证。1月15日,对方一男子拿来一个藏有毒品的黑色BIAOWANG牌双肩背包,让他装上衣服背回中国,并给了他3000元路费。之后,他携带该背包在一叫“刘总”的男子电话遥控下,入境经孟连、保山、云县、大理,于1月18日到达昆明。他到昆明高铁站购买了昆明南至北京西的车票(准备在武汉下车)后,在高铁站附近开了一个房间住下并将藏有毒品的背包放在房间床下。1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就到房间将他抓获了,在他主动交代下公安人员从房间床下搜出了藏有毒品的黑色背包。此外,通话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杨征的活动轨迹情况。第六组:户口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征的身份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人员根据明确线索确定被告人杨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被告人杨征实施运输毒品过程中将其当场查获,被告人杨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自查获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杨征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3.72克;作案工具手机、双肩背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李立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新胜书 记 员 邓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