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汪后桂与叶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后桂,叶华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291号原告(反诉被告):汪后桂,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肯真,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华兴,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后桂与被告叶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同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随后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起诉。7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后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肯真,被告叶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后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华兴赔偿原告828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1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汽车南站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后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华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后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后桂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共住院72天。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被告作为粤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粤G×××××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诉讼中原告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2822.8元。被告叶华兴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发当天,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横冲驶入原告行驶的车道,导致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经抽取血样化验,被告未检测出乙醇,而原告血样中乙醇远超醉酒的标准,醉酒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醉驾。原告明知饮酒过量,无驾驶证,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超标电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安全驾驶义务的,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已经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无法得出被告驾驶机动车如何未能判断道路危险情况,又如何未能按照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正常情况下,被告完全无法预见原告醉酒无证驾驶电动车横向与自己所驾驶车辆碰撞。可见,交警部门明显偏袒了原告,依法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即使法庭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也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7比3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本着恻隐之心,愿意分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10%。三、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多,应为7100元;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户籍信息,应当以农业职工标准认定其收入,按72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付,即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过多,一般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时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赔偿;事故系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对其精神损害不大,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叶华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汪后桂赔偿被告车辆评估费、拯救费、车辆损失、车辆停止使用期间的服务费损失等共计812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为此支付了拯救费、评估费、维修费。被告的车辆平时用于接送客人,并帮一家养殖虾苗的单位带货给客户,每两天有300元至500元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一个月,按每次400元的收入计算,被告损失的收入达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当在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剩余的68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10%,其余90%即6120元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据此计算,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合计812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如不服认定结果,应该在规定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没有申请复核,那么本次事故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认定责任是否准确,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7月17日住院,与证据上载明的日期,即2016年7月18日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团体保险单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其在湛江市海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多年,且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的事实,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监利县公安局分盐派出所、监利县分盐镇土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父亲生育了四个子女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7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互相印证,且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加盖了医院的骑缝章,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30日、31日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时开具的发票,可证实外购药品金额合计为2800元(560+2240)。原告主张3235元,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广东医学院2017年1月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均需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粤0803民初2148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17)粤0803民初6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原告以与湛江市海宏物流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与湛江市海宏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故该证据无法确定其与湛江市海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双方均予以确认的劳动关系。9、原告提交的三份个人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原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以便核实证人的身份等,否则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但结合原告其他的证据,以及原告在湛江市以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等,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原告已在湛江市××一年以上,且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事实。10、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结合原告起诉湛江市海宏物流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赔偿,故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并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已在本市工作、生活的事实。11、被告提交的粤G×××××号车辆的评估费发票、拯救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均有原件核对,且车辆号牌、时间能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车辆、时间对应,故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且载明的费用与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不符,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修理费为2300元不予认可,修理费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12、被告提交的湛江市东海昇达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由于证明书上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1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汽车南站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叶华兴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后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6]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后桂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在道路外驶入道路内时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华兴在道路交通复杂路段,未能正确判断道路危险情况,按照安全驾驶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汪后桂被送至湛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门诊费用763.3元(146.2+165.6+32.2+419.3)。18日又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外科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1元(13.7+44.3+3)。当日起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01878.38元。住院期间另支出外购药品费用2800元。被告叶华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曾行双额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由两个陪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手术,约需费用5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后桂重型颅脑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左侧额骨缺损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行左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第二次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至2017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787.71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仅写明了原告损伤的诊断结果及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叶华兴系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叶华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超标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其未为该超标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随后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将请求赔偿的金额由187741.24元调整为82822.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华兴支出车辆拯救费240元。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的粤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280元。为鉴定价格,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再查明,原告系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分盐镇土地村居民,已在湛江市××、工作多年。原告的父亲汪本立1943年4月出生,原告评残时年满73周岁。母亲杨友兰1940年6月出生,年满76周岁。汪本立、杨友兰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监利县分盐镇土地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叶华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当事人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门诊费用824.3元(763.3+61)、外购药品费2800元、住院医疗费133666.09元(101878.38+31787.71),上述合计137290.39元。被告叶华兴垫付了其中的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71天(47+24),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100元(71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处理意见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所需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7天,计为1410元(30元/天×47天)。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生并无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支持141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无护理的记录,证明原告无护理的需要。原告请求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护工的本院酌情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4100元(47天×150元/天×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4400元,本院支持部分。2、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共71天,期间往返医院、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医院与家庭住址距离、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400元。3、误工费。原告虽久居本市从事装卸搬运行业的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不宜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71天,误工费计为7330.37元(37684.3元/年÷365天×71天)。4、伤残赔偿金。首先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在本市久居多年,其生活来源应该亦来自本市,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害赔偿费用。原告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原告定残时年满43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5810.92元(37684.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父亲汪本立、母亲杨友兰均系农村居民,故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本立7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7年,母亲杨友兰计算5年。其中,汪本立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4779.70元(12414.8元/年×1/4×7年×22%),杨友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14.07元(12414.8元/年×1/4×5年×22%),合计8193.77元(4779.70+3414.07)。5、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根据其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被告叶华兴车辆的损失为2520元(240+2280),价格鉴定费260元。被告反诉请求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被告叶华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又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为其按机动车管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共145800.39元(137290.39+7100+1410),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被告叶华兴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的30%,即40740.12元[(145800.39-10000)×30%]。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8740.12元(40740.12-2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98635.06元(14100+1400+7330.37+165810.92+8193.77+1800),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后,剩余部分88635.06元(198635.06-110000),由原告自行负担70%,被告负担其余30%,即26590.52元(88635.06×30%)。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70330.64元(38740.12+26590.52+5000)。被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780元(2520+260),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2000元,剩余780元,由原告赔偿70%,即546元。原告需向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合计2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兴应赔偿原告汪后桂的损失70330.64元。二、原告汪后桂应赔偿被告叶华兴财产损失2546元。上述第一、二款冲抵后,被告叶华兴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后桂赔偿款6778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汪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叶华兴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55元,退付原告汪后桂21**.43元,其余1870.57元,由被告叶华兴负担1537.27元,被告叶华兴负担333.3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后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毅人民陪审员 毛颖杰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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