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明溪县顺和汽车租赁商行、曾旭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顺和汽车租赁商行,曾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明溪县顺和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号*幢*号店面。经营者陈开和,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曾旭华,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明溪县顺和汽车租赁商行与被执行人曾旭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4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明溪县顺和汽车租赁商行于2017年5月1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曾旭华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林权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曾旭华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致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4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元 优审判员 黄 岩 生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捷凯(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