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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鸿飞诉被告段建国、林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飞,段建国,林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543号原告:刘鸿飞,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国,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林琼华,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刘鸿飞与被告段建国、林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国、林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建国、林琼华支付借款181693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段建国、林琼华因向案外人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遂向刘鸿飞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刘鸿飞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案外人,段建国、林琼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刘鸿飞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付祥清、雷建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建国由于资金不足,向刘鸿飞提出借款,刘鸿飞作为甲方(债权方)与乙方段建国(债务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编号:2011-2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81476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自2013年6月27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27日,分24期偿还,除第一期乙方应于2011年7月15日还款11056元,最后一期乙方应于2013年6月27日还款11788元以外,其余每笔乙方均应于每月15日还款11756元;双方同意委托四川康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代收代管,并直接将借款支付至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应无条件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按时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扣减或以其他任何理由抵消和拖欠应还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债权方)有刘鸿飞签字盖印,乙方(债务方)有段建国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乙方(债务方)配偶有林琼华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同日,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鸿飞交来段建国的购机款(SY55C,机号:11SY005306008)人民币281476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收款人处加盖有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刘鸿飞以段建国、林琼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刘鸿飞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刘鸿飞当庭认可,段建国借款后偿还了99783元,尚欠借款181693元未支付。另查明,段建国、林琼华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刘鸿飞的陈述、双方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鸿飞与段建国、林琼华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与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段建国、林琼华向刘鸿飞借款28147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刘鸿飞按约定向段建国、林琼华履行了出借义务,段建国、林琼华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刘鸿飞当庭认可段建国、林琼华已偿还借款99783元,尚欠借款181693元。段建国、林琼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段建国、林琼华尚欠刘鸿飞借款181693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刘鸿飞要求段建国、林琼华偿还借款18169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鸿飞主张由段建国、林琼华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段建国、林琼华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属违约,也实际给刘鸿飞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段建国、林琼华未按约履行义务,刘鸿飞要求段建国、林琼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段建国与林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琼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证明其明确知晓借款事实,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建国、林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鸿飞偿还借款181693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段建国、林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