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书梨、姚东林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书梨,姚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书梨,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东林,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董书梨因与被申请人姚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书梨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欠条出具当日,姚东林尚欠董书梨十几万元货款,姚东林表示先还八万元,余款以欠条方式结欠,但姚东林当日并未汇款八万元,直到次日才汇。因此,姚东林2012年7月28日所汇的该笔八万元系偿还案涉结欠单出具之前的货款,姚东林尚欠董书梨五万元货款。二、姚东林主张拖欠董书梨的五万元货款已经于次日还清,且多汇的三万元是董书梨向姚东林的借款,但姚东林从未主动起诉要求还款,反而是董书梨起诉要求还款。按照交易惯例,出具欠条代表着欠款人无法在近期还款,本案中,姚东林7月27日出具欠条,次日就还款,显然不合常理。三、姚东林于2012年7月28日向董书梨汇款七千元,可以证明本案欠条结欠时双方的货物往来远不限于结欠的五万元,姚东林所支付的八万元和七千元均是支付欠条未载明的剩余货款。四、董书梨二审中提交的账簿、欠条、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和姚东林的实际欠款金额为五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董书梨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7日就欠款进行结算,姚东林向董书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书梨货款(截止2012年7月27日)五万元正”。2012年7月28日姚东林向董书梨汇款八万元。董书梨主张该笔八万元是姚东林偿还出具欠条前的其他货款,姚东林尚欠董书梨五万元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八万元是偿还出具欠条前的其他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证据结欠单清楚载明,截止2012年7月27日,姚东林欠董书梨五万元。现董书梨主张2012年7月27日前姚东林尚欠其款项数额为十几万元,该主张与结欠单记载内容相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7月27日前姚东林拖欠董书梨十几万元的情况下,结欠单的证明力不足以被推翻。董书梨仅提供部分间接证据以及从常理上推断案涉八万元系偿还结欠单出具之前的货款,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驳回董书梨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董书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书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书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