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及其辩护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王东酒后驾驶皖KU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颍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山街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撞上路北侧的公交站台,造成护栏、公交站台及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东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王东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案发后,及时修复了被损坏的公交站台和公路护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据、阜阳市千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视听资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修复了被损坏的公交站台和公路护栏,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