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俊云、杨永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云(曾用名马强),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永鹅,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国生,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永生,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德昂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租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立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光朝,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光乐(曾用名杨光明),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7时许,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孔某、段某2等5名工作人员驾驶该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在320国道芒市机场大道路段志成茶厂旁风平往芒市方向车道上,对杨某1某驾驶的蓝色货车(车牌号为云N×××××,车上载有石料)涉嫌超高违规行为进行检查,杨某1某不配合检查,并与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段某2和杨某1某均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随后,芒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将受伤的杨某1某送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途中遇到被告人杨永鹅,被告人杨永鹅陪同杨某1某到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民警告知杨某1某待治疗结束、病情稳定后再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孔某则将受伤的段某2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8时许,杨某1某治疗结束,和被告人杨永鹅返回现场,后杨某1某一直躺在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车斗内,后现场围观人员陆续聚集达数百人,部分人员质问、冲撞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质问、追打、恐吓、殴打在场的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造成4名城管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斑某、唐某系轻微伤);掀翻、打砸在场的4辆执法车,造成4辆执法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8898元);现场围观人员对320国道芒市机场大道路段志成茶厂旁道路进行堵塞,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无法通行长达5个多小时。23时许,杨某1某被家属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该路段交通恢复正常。期间,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相继来到现场,参与质问、冲撞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起哄、煽动围观群众;追逐、质问、恐吓、殴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推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辆堵路;掀翻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辆等行为。被告人马俊云于2016年5月14日21时许来到现场,质问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当日21时32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并站在被掀翻车辆车斗内用手拍打该车车窗玻璃。被告人陈国生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32分持木棒参与追逐、恐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当日21时17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被告人姚永生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来到现场,质问、冲撞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当日19时18分用钢管参与打砸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当日19时56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手持钢管追逐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王立成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56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追逐、质问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光朝于2016年5月14日18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24分站在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车顶上用钢管打砸该车,当日19时32分参与手持木凳追打、恐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光乐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32分参与手持钢管追打、恐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推到路中间进行堵路。被告人杨永鹅于2016年5月14日18时许来到现场,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辆(车牌号为云N×××××)推到路中间进行堵路,当日19时32分参与追逐、殴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生、姚永生主动到芒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立成、杨光朝主动到芒市公安局投案,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光乐、杨永鹅主动到芒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孔某、段某2等5名工作人员驾驶该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在320国道芒市机场大道路段志成茶厂旁风平往芒市方向车道上,对杨某1某驾驶的蓝色货车(车牌号为云N×××××,车上载有石料)涉嫌超高违规行为进行检查,杨某1某不配合检查,并与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段某2和杨某1某均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随后,芒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将受伤的杨某1某送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途中遇到被告人杨永鹅,被告人杨永鹅陪同杨某1某到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民警告知杨某1某待治疗结束、病情稳定后再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孔某则将受伤的段某2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8时许,杨某1某治疗结束,和被告人杨永鹅返回现场,后杨某1某一直躺在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车斗内,后现场围观人员陆续聚集达数百人,部分人员质问、冲撞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质问、追打、恐吓、殴打在场的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造成4名城管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斑某、唐某系轻微伤);掀翻、打砸在场的4辆执法车,造成4辆执法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8898元);现场围观人员对320国道芒市机场大道路段志成茶厂旁道路进行堵塞,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无法通行长达5个多小时。23时许,杨某1某被家属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该路段交通恢复正常。期间,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相继来到现场,参与质问、冲撞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起哄、煽动围观群众;追逐、质问、恐吓、殴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推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辆堵路;掀翻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辆等行为。被告人马俊云于2016年5月14日21时许来到现场,质问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当日21时32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并站在被掀翻车辆车斗内用手拍打该车车窗玻璃。被告人陈国生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32分持钢管参与追逐、恐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当日21时17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被告人姚永生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来到现场,质问、冲撞处置该事件的公安民警,当日19时18分用钢管参与打砸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当日19时56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手持钢管追逐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王立成于2016年5月14日17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56分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掀翻,追逐、质问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光朝于2016年5月14日18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24分站在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车顶上用钢管打砸该车,当日19时32分手持木凳参与追打、恐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光乐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来到现场,当日19时32分手持钢管参与追打、恐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车牌号为云N×××××)推到路中间进行堵路。被告人杨永鹅于2016年5月14日18时许来到现场,参与将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车辆(车牌号为云N×××××)推到路中间进行堵路,当日19时32分参与追逐、殴打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杨永鹅主动到芒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等人,已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8902元、医疗费人民币3366.89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王立成、杨光朝、陈国生、姚永生、杨永鹅、杨光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芒政办发[2015]190号文件、中共德宏州六届州委第64次常委会议纪要、德办发[2015]12号文件、关于开展运输车辆遗漏遗撒专项治理行动的通告,证明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职责。5、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农民工劳动合同、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孔某、段某2、张某1、焦某系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协管人员,无执法资质。6、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芒市公安局已对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段某、白某给予行政处罚。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张某1、班某、唐某的伤情。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云N×××××号货车的基本情况及权属,该车系杨某1某所有。9、登记保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关于云N×××××车辆的情况说明、关于云N×××××车辆的情况说明、“5.14”事件中被损坏车辆购置价格说明,证明本案被砸的四张车辆的权属及购买价格。10、车辆损毁赔偿名单、赔偿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等人,已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8902元、医疗费人民币3366.89元。11、通话清单,证明杨某1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在2016年5月14日17时后,没有主动拨打过电话,均是被叫。12、情况说明、处警情况报告、情况经过、情况报告,证明芒市公安局民警和工作人员对其到达现场的经过及现场情况进行了说明。13、情况说明,证明(1)“班某”和“斑某”系同一人;(2)未查找到被告人马俊云笔录中提及的“胖子”和杨某3;(3)对被告人进行尿检的人员田某、张某系芒市公安局民警,二人的人民警察证还在办理中,无法提供。1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N×××××号车辆的修复费为12600元;云N×××××号车辆的修复费为10670元;云N×××××号车辆的修复费为5800元;云N×××××号车辆的修复费为19828元。侦查机关已将认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某、段某2、斑某、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张某1、岳岩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未及。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了检测。17、侦查实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杨某1某所有的云N×××××号货车满载货物时,在事发地点无法以二档起步行驶;且在一档起步后行驶时,将车辆档位换到二档后,立即放油门和离合器(无人操作状态),该货车立即熄火并停下,无法继续行驶。18、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张某1、班某、唐某、岳岩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0、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1、辨认笔录附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及证人杨某1某、李某1等人对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在场人员等进行辨认的情况。22、被害人唐某、班某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23、证人杨某1某、杨某1、吴某、袁某、白某、孔某、张某1、焦某、段某1、杨某2、李某2等七十余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24、被告人马俊云、王立成、杨光乐、杨永鹅、杨光朝、陈国生、姚永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25、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案发现场的相关视频资料。26、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马俊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永鹅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均以量刑建议过重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杨永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云、杨永鹅、陈国生、姚永生、王立成、杨光朝、杨光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永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国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永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光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杨光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