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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胡振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忠,曾用名“胡冲”,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忠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忠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胡振忠通过陌陌手机软件和被害人吴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发生性关系一次,随后二人在本区大南路速8旅馆621房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振忠在支付嫖资时,谎称误转账人民币10000元(实际未转账),要求被害人吴某返还多余款项。因被害人吴某以未收到钱款为由拒绝返还,被告人胡振忠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仿黄金项链以人民币8000元质押给吴某,又写下借条,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振忠已退还赃款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项链、苹果6SPLUS手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条、陌陌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转账事实及假黄金项链质押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振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振忠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同时继续实施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振忠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9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仿金项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无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