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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505季玉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玉胜,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14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玉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季玉胜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望春花纺织厂北侧围墙空地处,进入被害人庞某1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D×××××的红色货车驾驶室内,窃得被害人庞某1放在车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玉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季玉胜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上海望春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北侧围墙空地处,进入被害人庞某1停放该处的沪D×××××的红色货车驾驶室,窃得被害人庞某1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270元)。另查明,涉案钱包及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庞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季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玉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玉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玉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