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程修会、程海龙等与张德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修会,程海龙,程海峰,赵玉芬,张德州,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719号原告:程修会,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程海龙,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程海峰,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赵玉芬,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德州,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105国道亳州南段(市车管所对面)负责人:董发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地址: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标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寒雪,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修会、程海龙、程海峰、赵玉芬诉被告张德州、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修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及、被告张德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顾寒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张德州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S×××××),沿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河镇街上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因疏忽观察,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德州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S×××××)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S×××××)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程修会、程海龙、程海峰、赵玉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程修会系死者邢某丈夫,程海峰、程海龙系死者邢某儿子。2、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德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保单复印件,证明张德州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杭州傲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浙江五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杭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杭州城镇标准赔偿各原告的损失。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赵玉芬系死者邢某母亲,赵玉芬共有四个子女。6、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浙(2017)0109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068元,死者邢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47237元/每年计算。被告张德州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我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已达成协议,此事已经了结。被告张德州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2017)谯道交二调字第0090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张德州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此事故赔偿已经了结。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以下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9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证据,于2017年9月7日形成了三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邢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工作,连续居住在杭州已达一年以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德州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杭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家庭成员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原告对被告张德州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德州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原告放弃了对张德州的民事责任追究,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替代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对张德州放弃的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德州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德州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询问笔录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死者邢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法院调查形成的三份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如实反映了死者邢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张德州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S×××××),沿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河镇街上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因疏忽观察,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德州与死者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S×××××)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程修会系邢某丈夫,程海龙、程海峰系邢某之子,原告赵玉芬系邢某母亲,赵玉芬共育有4个子女。经本院调查,死者邢某与其丈夫程修会于2009年在浙江五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后又在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傲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浙江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德州已达成赔偿协议,张德州已按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邢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杭州市已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当按浙江省杭州市的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赵玉芬居住、生活在亳州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亳州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张德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赔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0元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邢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应酌情认定为6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3.75元(10827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102527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款额为549164.25元【(1025273.75-110000)×0.6】,以上两项合计65916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修会、程海龙、程海峰、赵玉芬保险金人民币659164.25元。二、被告张德州、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德州、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四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