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娜与王效成、薛勇、邵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王效成,薛勇,邵誉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3271号原告:张娜,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王效成,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中华路街道办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勇,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邵誉天,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娜与被告王效成、薛勇、邵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被告王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薛勇、邵誉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效成立即偿还张娜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本息共计600000元,薛勇及邵誉天对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效成、薛勇、邵誉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王效成因其资金紧张向张娜借款500000元,张娜同意借款,但提出须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26日张娜向王效成借款500000元,王效成向张娜出具借条1份,薛勇、邵誉天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7年6月27日张娜向王效成转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效成未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薛勇、邵誉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效成辩称:张娜给王效成借款属实,借款后张娜先行从借款中扣除20000元利息,故本金仅有480000元。借款后王效成每月向张娜支付20000元利息,共支付了8个月。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且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折抵借款。张娜诉请中的违约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薛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邵誉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张娜与王效成签订借款合同,薛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捺印,邵誉天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张娜给王效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王效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张娜有权限期收回,且自逾期之日起,张娜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王效成收取违约金。薛勇自愿为王效成向张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薛勇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王效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薛勇负责向张娜偿还借款本息。王效成向张娜所借款项不得用于非法途径,不得用借款从事非法活动。张娜与王效成约定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0元,2016年6月27日张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城关支行向王效成转账48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王效成每月向张娜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王效成向张娜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借款期限过后王效成向张娜支付2个月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4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张娜未要求担保人薛勇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借人张娜、借款人王效成、担保人薛勇、证明人邵誉天于2016年6月26日签署的借款凭据1份、2016年6月27日张娜从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城关支行向王效成转款480000元的回单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张娜与王效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张娜于2017年6月27日向王效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提供借款480000元,故应认定张娜与王效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7年6月2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凭据虽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张娜实际给王效成转账480000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张娜与王效成达成借款合同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间内王效成向张娜支付6个月利息120000元,视为双方以默示的方式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7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56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7日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74400元;2016年8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5768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27日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68632元;2016年9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5941.04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27日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62690.96元;2016年10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6119.27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7日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56571.69元;2016年11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6302.85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27日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50268.84元;2016年12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6491.93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43776.9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效成又向张娜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或其它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4%至36%的部分系自然债务,王效成实际支付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017年1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借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6686.69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27日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437090.22元。2017年2月27日王效成向张娜实际支付借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6887.29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27王效成尚欠张娜借款本金430202.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娜与王效成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张娜向王效成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利率2%收取违约金,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自2017年2月27日起应当按照借款本金430202.93元,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截止张娜起诉至日(即2017年9月12日),王效成应向张娜支付违约金或其他费用55926.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虽张娜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7年9月12日前未要求保证人薛勇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薛勇应当对王效成向张娜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薛勇在合同中与王效成、张娜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王效成向张娜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该笔借款尚在担保期限内。薛勇与张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薛勇对王效成向张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有约定如王效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薛勇负责向张娜偿还借款本息。故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薛勇应当对王效成向张娜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人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邵誉天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邵誉天对王效成向张娜的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娜诉请王效成、薛勇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张娜诉请邵誉天与王效成、薛勇两代清偿借款本金、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王效成清偿张娜处借款430202.93元,并支付违约金55926.38元,薛勇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娜对邵誉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王效成负担,薛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