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冉茂奇与孙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奇,孙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662号原告:冉茂奇,男,土家族,1967年8月29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孙利红,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冉茂奇与被告孙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母亲因病住院,急需大量医疗费,被告无奈之下四处借钱。于是2015年8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原告碍于情面,又考虑到被告用于母亲治病,随即从农村商业银行取了款,前后分两次给了被告,共计4万元。被告母亲于2016年12月5日还了原告5000元,还剩3.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总是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孙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利红因母亲生病住院治疗需资金,经人介绍找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交给被告,共计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2月5日,被告母亲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将原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证人田凯、邓碧全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冉茂奇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6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