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滨,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静,镇长。上诉人王洪滨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滨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原告为耕种门前的土地与案外人许元德夫妇发生争议,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解决土地纠纷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调查了解此事,责令许元德夫妇退出原告种粮食的土地、拔去栽在地里的树木及围墙,恢复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于次日收到后,向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许元德、任伟进行了调查,因许元德、任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你反映的地块位于你家西侧。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塘沽区政府统一办理过土地承包证,你当时没有承包该块土地,该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为使土地不撂荒,对未承包给村民的土地,本着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村负责农业的工作人员每年丈量后,对集体土地实际耕种人员上报种植情况,并申请国家粮食补贴的惠民政策,这与谁承包土地没有关系。新城镇信访办接到你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了解,并由镇司法所找到当事人许元德进行调解,许元德称:最先该地块由梁子村村民任伟耕种,2010年租给了许元德耕种,故不同意调解。由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如有异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解决土地纠纷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走访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滨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调解法定职责,被告经调查了解,在纠纷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书面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未对原告增设行政法上的义务,亦未限制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撤销被告基于调解行为作出的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责令许元德退出原告的粮田,拔去强栽的树木,拆除围墙,恢复原告对该块地的使用权”的问题。如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新城镇政府申请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解决土地纠纷申请书》的内容来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调解法定职责,而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因被告的前述调解行为不可诉,故原告基于申请被告履行调解职责提出的相关主张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洪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许元德在上诉人王洪滨种粮食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上诉人便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解决土地纠纷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调查了解此事,排除许元德夫妇占用土地并栽种树木变更土地用途的妨碍行为。被上诉人不考虑上诉人已经多年对该土地进行耕种、使用的状况,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经审查,上诉人王洪滨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解决土地纠纷申请书》,系要求其履行调解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送达给上诉人王洪滨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基于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被上诉人的前述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责令许元德退出上诉人的粮田,拔去强栽的树木,拆除围墙,恢复上诉人对该块地的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请予以救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