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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丽佳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少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丽佳,杨少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特10号申请人:杨丽佳,女,x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被申请人:杨少雄,男,x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申请人杨丽佳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少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丽佳称:被申请人杨少雄离异多年且有高血压病史,自2013年起就明显出现反应迟钝、记忆力差等症状,后,杨少雄因脑室出血,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诊抢救后,现辨识能力极差,其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立,现在养老院由护工全天护理。申请人为此申请认定杨少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杨丽佳为其监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杨丽佳提交了被申请人杨少雄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号为866162号的病历资料,该病例记载,杨少雄因“突发头晕9+小时”,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在该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小脑出血;2、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室出血;4、蛋白质病;5、脑萎缩等。另据岳阳市二人名医院病历记载(住院号DH00262951),杨少雄因“反复头晕,行走不稳,认知下降5月,加重1月”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该院住院23天,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平衡功能障碍;2、血管性痴呆;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4、先天性硬膜动静脉瘘等。岳阳市二人民医院2017年7月28日证明杨少雄患血管性痴呆,于2016年10月开始在岳阳市二人名医院康复中心住院至今。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杨丽佳委托本院对被申请人杨少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2017年10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杨少雄目前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杨丽佳为被申请人杨少雄的女儿,杨少雄与妻子张琦已于1996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丽佳由杨少雄抚养。杨少雄近亲属还包括兄弟杨建龙、杨克南、姐姐杨春芳,以上三人均同意申请人杨丽佳作为杨少雄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丽佳作为被申请人杨少雄的女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少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杨少雄无民事行为能力。杨丽佳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杨少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从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申请人杨丽佳系被申请人杨少雄的女儿,从有利于保障杨少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指定杨丽佳为杨少雄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宣告杨少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丽佳为杨少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