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到淮滨县芦集乡项庄村余庄一家木板厂,将余某的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淮滨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75元。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到芦集乡吉庙街道张某家门口,将张某的一辆黄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淮滨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4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辩称,认罪,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到淮滨县芦集乡项庄村余庄一家木板厂,将余某的白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淮滨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875元。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到芦集乡吉庙街道张某家门口,将张某的一辆黄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淮滨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甘某、毛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余某、张某陈述;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