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当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事故大队对面,被告人魏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学东约0.8克毒品。2.2017年1月21日,同样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事故大队对面,被告人魏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学东约0.7克毒品。3.2017年1月份,在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二里井桥头附近,被告人魏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学东约0.7克毒品。4.2016年12月份,在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二里井桥头附近,被告人魏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学东约0.7克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吸壶、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