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洪骞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骞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骞伟,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洪骞伟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骞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7年9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洪骞伟驾驶福特牌小轿车(牌号闽H×××××),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沿水麻线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水麻线44KM+700M路段(玖玫老人院附近)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骞伟叫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洪骞伟驾驶机动车对路右行人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洪骞伟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骞伟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8587.4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骞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骞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洪骞伟驾驶牌号为闽H×××××的福特牌小轿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沿水麻线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水麻线44KM+700M路段(玖玫老人院附近)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骞伟叫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洪骞伟驾驶机动车对路右行人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洪骞伟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黄某、杨梅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洪骞伟与被害人家属黄某、杨梅英、肇事闽H×××××号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洪骞伟现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垫付了其他相关费用,被害人家属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洪骞伟因此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骞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基本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骞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骞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骞伟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亦已得到赔偿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洪骞伟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骞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洪骞伟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骞伟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骞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铸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