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仁容与李秀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容,李秀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784号原告:黄仁容,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秀雯,女,汉族,1994年6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9213.59元(医疗费10066.29元、误工费3249.9元、陪护费720元、伙食费887.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因代他人打卡上班一事纠集一帮老乡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及被告老乡们的威胁、恐吓和辱骂。在原告没注意和防范的情况下,被告突然蹿到原告身前,用双手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肘部擦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于庭前提交的书状、U盘(内含录像、录音、图片等),原告认为应以现场监控视频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发表。经审查,对记录事发当天情况的视频及原告受伤情况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U盘内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所写书状是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发当天的情形与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秀雯、黄仁容、李丽芬、刘超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保安员工作。2017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上班打卡被罚款的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右肘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休息两周,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66.29元、伙食费280元、陪护费72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本院认为,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66.29元。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87.4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887.4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元。按相关护理费票据确定。4.误工费2860元。原告从事保安员工作,主张其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结合本地区同类职业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6天,故误工费为2860元(3300元/月÷30×26天=286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致脑震荡,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1-6项合共15333.6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在事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且已被公安机关作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伤情亦未达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33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33.69元予原告黄仁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倩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