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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俊、李新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李新兰,于双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兰,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双莉,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俊、李新兰因与被上诉人于双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鄂01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李新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俊、李新兰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于双莉将空调外机拆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双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第5.8.4.2条款“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原理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米;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于双莉的空调外机不符合前述规定,导致黄俊、李新兰房屋的卧室存在安全隐患,二、由于于双莉的空调外机紧贴黄俊、李新兰的卧室飘窗,给黄俊、李新兰造成了噪声、震动污染,影响黄俊、李新兰的正常生活及休息。三、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各方之间应当为他方提供一定的便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于双莉应当移除或挪移空调外机的位置至尽可能远离黄俊、李新兰卧室的飘窗。于双莉辩称,相邻权虽然不是一般侵权,但是相邻权的前提是对相邻一方造成干扰和影响,黄俊、李新兰没有证据证明于双莉的空调外机对黄俊、李新兰造成了干扰和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俊、李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排除妨碍,要求于双莉将空调室外机拆除;二、本案诉讼费由于双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C栋1单元11层3号(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俊与黄新贵共同共有。黄新贵与其配偶李新兰,儿子黄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8月29日黄新贵去世,黄新贵的父亲黄世顺2004年死亡,母亲吴水枝1993年死亡。该房屋由黄俊和李新兰居住。黄俊、李新兰与于双莉系左右邻居关系,2016年底,于双莉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黄俊、李新兰卧室飘窗与于双莉阳台之间的外墙面上。黄俊、李新兰认为于双莉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属于自己私人所有的外墙面上,违反了空调安装标准的安全距离,且空调的噪音影响了居住生活,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双莉排除妨碍,拆除空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于双莉所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外墙面系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不属于黄俊、李新兰的私人所有部分,故黄俊、李新兰认为于双莉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己的外墙上,要求拆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双莉空调室外机所安装的外墙面系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黄俊、李新兰作为业主之一,与于双莉系相邻关系,基于相邻关系对于双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故黄俊、李新兰有权对于双莉提起诉讼,于双莉认为黄俊、李新兰不具体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俊、李新兰认为于双莉空调室外机的安装违反了国家规定的空调安装标准的要求,因该标准只是空调安装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故该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另黄俊、李新兰认为于双莉的空调噪音影响其居住生活,但黄俊、李新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噪音的严重程度,无法证明已经严重影响居住生活,故黄俊、李新兰的此项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俊、李新兰认为于双莉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家的墙体上及空调噪音严重影响其居住生活,要求于双莉拆除的理由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俊、李新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黄俊、李新兰负担。二审期间,黄俊、李新兰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国家标准》(编号17790-2008)复印件,该标准规范第5.8.4.2条款对空调外机的安装距离作出了规定。第二组证据为湖北省空调系统安装验收规范,该规范第4.9.3条款对空调安装位置和距离进行了规定。两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于双莉的空调外机安装违反国家标准和湖北省标准,造成安全隐患。于双莉质证认为,该两份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于双莉的空调外机与黄俊、李新兰卧室的飘窗是平行方位,不是相对,不能适用相关标准。房屋的建设应该是符合设计规范才能验收,且涉案房屋是老楼,对空调安装的房屋建筑设计不能适用新的空调安装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均为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行业标准,这类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仅作参考使用。二审期间,于双莉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俊、李新兰是否有权依据相邻关系要求于双莉将其阳台旁的空调外机拆除。黄俊、李新兰居住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C栋1单元11层3号,于双莉居住于同一单元11层1号,双方为左右邻居,构成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于双莉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紧邻黄俊、李新兰卧室的飘窗位置,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判断于双莉在使用空调时会对黄俊、李新兰造成噪音干扰,从而对黄俊、李新兰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本着团结互助、礼让和睦的精神,给予对方方便,并在可能给对方造成妨碍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限制。当相邻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妨碍,对方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种请求权并不以损害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于双莉所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已足以使相邻一方黄俊、李新兰的生活遭受到不必要的妨碍,因此,黄俊、李新兰有权要求于双莉排除妨碍,于双莉应拆除其安装在紧邻黄俊、林新兰卧室飘窗的空调外机,以消除给对方造成的不利影响。综上,黄俊、李新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二、于双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紧邻黄俊、林新兰卧室飘窗的空调室外机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于双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于双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