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贤、覃光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贤,覃光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贤,男,1977年6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覃光念,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贤、覃光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贤、覃光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韦贤、覃光念预谋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由一人在楼下望风,另一人进入居民屋内实施盗窃。二人遂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商丘。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人在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幸福家园小区,进入张某家中盗窃。盗走金戒指二枚、钻戒一枚、项链二条、白银戒指一对、耳环一对、吊坠三个和现金2000元。2017年5月19日,二被告人在宁陵县城一个小区内,进入一居民家中,盗窃一条项链和现金400元。2017年5月20日,二被告人在睢县县城中心大街金大义乌小区内,进到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黄金耳钉一对、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银戒指一枚、1000元左右的现金,后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追踪抓获。在二被告人身上查扣上述被盗物品、T型开锁工具一个、锡纸一盒、条形开锁工具一个、现金1381元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贤辩称,在柘城、宁陵盗窃,我是望风的;在睢县是我实施的盗窃,只偷了两个戒指、两个耳环,没有现金。但没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覃光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在柘城偷了两个金戒指、两条项链、一个钻戒、三个吊坠、一对白银戒指、现金800元,没有耳环。在睢县偷了两个银戒指、一对黄金耳钉,没有现金。但没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韦贤、覃光念预谋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居民屋内实施盗窃。二人遂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商丘。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韦贤、覃光念到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幸福家园小区,由韦贤在楼下望风,覃光念进入张某家中盗窃。盗走金戒指二枚、钻戒一枚、项链二条、白银戒指一对、耳环一对、吊坠三个和现金2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韦贤、覃光念到宁陵县城一个小区内,由韦贤在楼下望风,覃光念进入一居民家中,盗窃一条项链和现金4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韦贤、覃光念到睢县县城中心大街金大义乌小区内,由覃光念在楼下望风,韦贤进到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黄金耳钉一对、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银戒指一枚、1000元左右的现金,后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追踪抓获。在二被告人身上,侦查机关查扣了上述被盗物品及T型开锁工具一个、锡纸一盒、条形开锁工具一个和现金1506元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的物品(照片)。2、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贤、覃光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覃光念身上的财物黄金戒指一个、白金钻戒三个、黄金项链三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人民币125元,被告人韦贤身上的财物人民币1381元、T型开锁工具一个、锡纸一盒、条形开锁工具一个被睢县公安局扣押;释放证明;发票;张某的领条;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5月20日,我家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钻戒、一个男士银戒指及现金1000元左右,上述首饰和现金放在了白色箱子里,该箱子位于我卧室里床里面的衣柜里。(2)被害人袁某陈述。我系王某的妻子。2017年5月20日,我家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钻戒、一个男士银戒、一对黄色花型耳钉及现金1000多元,上述首饰放在了我家卧室衣柜最上层一白色盒子里。(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7年5月17日,我家被盗,被盗物品有钻戒一枚(价值15000元)、黄金戒指二枚、白银戒指一对(戒指价值共13120元)、黄金项链二条(一条价值9000元,一条价值6600元)、耳环一对(价值5000元)、吊坠二个(价值6000元)及现金2000元,共价值57000余元。上述首饰放在了卧室梳妆台里面、床头柜里,钱包放在了鞋柜里面。被盗首饰的形状,其中一条是成片成片串起的,没有吊坠,一条是一个一个小圆珠,从小到大串起,没有吊坠;钻戒类似皇冠形状;戒指是一个圆环上面有花的形状,其中一个四方戒指上面有个黑玉,其余是类似于螺丝帽形状的;吊坠,一个是花型的,一个是猴形状。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韦贤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10月17日3次供述和辩解。综合为,2017年5月16日,我与覃光念坐车来到商丘。第二天,我与他坐车到柘城县城,后我们步行到一小区,我在小区门口望风,覃光念进入小区偷东西,过有半个小时,覃光念从小区出来,他把偷的东西交给我,具体是:戒指(黑色上面有钻石)、项链(黄色,上面有两个小动物形状的东西)、耳环(黄色),具体几个我没数,一个钱包(黄色和红色相间),包里有500元现金。后我们回到商丘。2017年5月19日,我与覃光念到一县城的一小区,我负责望风,覃光念进入小区盗窃,过有一个小时左右,他从小区出来,他把偷的300元现金和一条黄色的项链交给我,然后我们就回商丘了。2017年5月20日,我与覃光念坐车到睢县县城,后步行到一小区,覃光念在小区门口负责望风,我进到该小区的四楼,用钥匙把一户的房间门锁打开,进房间后,在卧室一个柜子里偷到两个戒指(均是白色)、一个耳环(黄色,圆形),然后我拿着东西从小区出来,我把偷的东西交给覃光念。接着我们步行到另一个小区门口准备偷东西时被民警抓获。我与覃光念偷的钱花去一部分,花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偷的其他东西都被公安局民警扣押了。我与覃光念除了在上述三个地方偷过东西外,没有在其他地方偷过,从来宾到商丘时我们身上除了携带犯罪工具、一千余元人民币外,没有携带其他物品。(2)被告人覃光念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10月17日3次供述和辩解。综合为,2017年5月15日我与韦贤从来宾市坐大巴车于16日下午到达商丘,住在新霞光洗浴中心。2017年5月17号上午,我们坐车到柘城,后到一小区,韦贤在楼下望风,我上楼作案,用作案工具打开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卧室的床头柜里面偷了金戒指、两个项链(一白金的,一黄金的)、一个钻戒、一个黄金大戒指,在另一个卧室抽屉里偷了黄金项链,并在该房间的衣柜里面一个盒子里偷了一个吊坠,在靠墙的一个抽屉里偷了一个红色钱包,里面有七、八百块钱,共偷了三个吊坠。之后坐车回商丘,住在香水皇宫洗浴中心。2017年5月19日,我与韦贤坐车到宁陵,到达一个小区后,韦贤在楼下望风,我上楼去一户作案,偷了一个项链、400元钱。2017年5月20日上午,我与韦贤坐车到睢县,在一小区,我在楼下望风,韦贤上楼作案,大概半个小时后,韦贤下来给了我两个银戒指、一对黄金耳钉。后被公安民警抓住。偷的首饰被公安民警扣押了,700多元钱被我花了。我与韦贤从来宾到商丘时我们身上除了携带一千余元人民币外,没有携带其他物品。5、鉴定意见。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睢价认字(2017)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十件金饰品的市场价格为49236元。6、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虽然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贤、覃光念结伙流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贤、覃光念的辩解观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贤、覃光念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在柘城、宁陵县城小区实施犯罪过程中,韦贤系主犯,覃光念系从犯;在睢县县城小区实施犯罪过程中,覃光念系主犯,韦贤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贤、覃光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覃光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三、对被告人韦贤、覃光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机关扣押的涉案被害人财产,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乔家习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