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檀鹏飞与伍玉木、王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鹏飞,伍玉木,王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873号原告:檀鹏飞,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玉木,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檀鹏飞与被告伍玉木、王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被告伍玉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檀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的出资34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暂计为5079.7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以3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合伙经营铜陵春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原告投资78万元人民币。后各方因经营过程中存在分歧,于2017年6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原始投资7折退出,即折合人民币54.6万元,该费用由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转款2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剩余部分于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退出了铜陵春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经营,但被告并未依约退还原告的全部出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46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伍玉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三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非原告主张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因三人之间的合伙目的没有实现,所以确认返还原告546000元,现在尚有346000元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檀鹏飞与被告伍玉木、王杰三人协议合伙成立铜陵春秋装饰合肥分公司。2016年6月2日,三人签订《协议》,约定檀鹏飞原始投入78万元,现折价546000元退出。协议签订两日内转款20万元人民币给檀鹏飞、剩余部分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铜陵春秋装饰合肥分公司自成立所有财务盈亏、材料、工地等一切经济纠纷与檀鹏飞无关,由接手股东、伍玉木、王杰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因伍玉木、王杰尚有346000元投资款未按约退还檀鹏飞,檀鹏飞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檀鹏飞提交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檀鹏飞与被告伍玉木、王杰协商一致,由檀鹏飞退出合伙,投资款结算后由伍玉木、王杰退还546000元,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协议内容,伍玉木、王杰应当在《协议》签订当年6月9日前退还檀鹏飞546000元,现给付期限届满,檀鹏飞主张尚有346000元投资款未付,诉请伍玉木、王杰立即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檀鹏飞诉请伍玉木、王杰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的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伍玉木虽对檀鹏飞诉称的《协议》签订年份有异议,但檀鹏飞诉请迟延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对伍玉木、王杰更为有利,故本院对檀鹏飞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予以支持。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玉木、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檀鹏飞投资款346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伍玉木、王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