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赔初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波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赔初2号之一原告蒋波,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号11-10-3。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厚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蒋波诉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厚宏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违反法定期限,且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处理,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100000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2016年8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渝人社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侵害事实客观存在,未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过错被有权机关确认或予以撤销,更未证明其损害结果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发生,被告不是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2、原告不服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投诉处理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自称“患重度抑郁症精神病,严重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表示该行政复议申请系无效申请。对此,被告告知其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查期间的补正告知行为,未影响原告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情形。同时,原告在申请行政赔偿时,再次重申“患重度抑郁症精神病,严重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法适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蒋波不服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投诉处理告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蒋波作出渝人社复告字(2015)18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被告法规处已收到蒋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蒋波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其2015年9月24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蒋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蒋波的起诉。原告蒋波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渝01行终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间,原告蒋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前述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对其造成损害,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00元。被告收到后,认为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渝人社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行为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波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青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