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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洪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国,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洪国酒后驾驶津A×××××号银色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口处时,其车左侧后视镜与黄某驾驶的津M×××××号银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门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张洪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洪国血液酒精含量为264.5mg/l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张洪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国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洪国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