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同年6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7年7月16日,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慧连、陈香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敏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贵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计16次,其中刘某某单独作案2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唐某某单独作案2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作案7次;刘某丙单独作案1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窜至黄土矿街上,爬窗进入向建成开的“好宜多”超市,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3包蓝芙蓉王,价值92元、4包黄芙蓉王,价值87元。2、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窜至红岩镇桃坪村街上,撬窗进入刘爱平开的“爱平批发超市”,入室盗窃现金2200元,蓝芙蓉王几包、黄芙蓉王1条多、其他烟几条。烟的价值218元。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窜至黄土矿镇小安村1组袁进京家,撬窗入户盗窃电脑一台、饮料王老吉一件及塑料桶装汽油一桶等财物。电脑价值612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袁进京。4、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窜至红岩镇桃坪村街上,撬窗进入袁荣华开的“荣华超市”,入室盗窃VIVO-Y37手机一台、蓝芙蓉王、黄芙蓉王、红旗渠、精品白沙、红双喜等烟十一条,所盗财物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袁荣华的经济损失。5、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窜至黄土矿镇同乐村9组刘荣荣住房,爬窗入户盗窃现金70元、龙泉宝剑一把、价值1180元,古币7枚、人参1根,价值40元,案发后,被盗龙泉宝剑、人参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刘荣荣。6、2016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窜至黄土矿镇小安村1组黄姣凤家,撬窗进入黄姣凤开在家里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18元、精品白沙烟7包,价值53元。7、201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丙窜至黄土矿镇桐溪村2组袁金玉家,入户盗窃现金700余元。8、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黄土矿镇团丰村2组周清音家,撬窗入户盗窃现金800元。9、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窜至黄土矿镇团丰村6组唐登贵的小卖部,入户盗窃现金2200元,黄芙蓉王烟1条、精品白沙烟4条、盖白沙烟8条,烟价值904元。10、2016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刘某乙窜至红岩镇曾家村2组李红春家,撬窗进入李红春开在家里的“富源商店”内,入户盗窃现金50元,白沙烟1条、黄芙蓉王烟9包,烟价值196元。11、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龙宇(在逃)窜至黄土矿镇街上,撬后门进入刘郁忠的小卖部(黄土矿加油点),盗窃蓝芙蓉王烟5包、黄芙蓉王1条,烟价值371元。12、2016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黄土矿镇团丰村1组袁雪妹家,入户盗窃现金130元,黄芙蓉王烟1条、精品白沙烟8包、盖白沙烟2条,烟价值373元。13、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窜至黄土矿镇同乐村9组刘郁恒家,撬窗入户盗窃现金2300元。14、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黄土矿镇同乐村9组刘郁恒家,撬窗入户盗窃私章1枚、八宝粥几瓶。15、2017年3月30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黄土矿镇大湾村8组刘中书家,入户盗窃蓝芙蓉王烟1条、精品白沙烟1条、黄芙蓉王烟7包、笔1支等财物,烟价值590元。16、2017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丙窜至黄土矿镇桐溪村2组刘天桂家,入户盗窃现金1100元、精品白沙烟2包。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单独作案2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所盗财物价值为9842元;被告人唐某某单独作案2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所盗财物价值为9124元;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作案7次,所盗财物价值为11477元;被告人刘某丙单独作案1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3次,所盗财物价值为71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刘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刘某丁、黄某某、袁某丙、周某某、唐某乙、李某某、刘某戊、袁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入室盗窃撬锁工具的照片,绥价认[2017]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陈贵兴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唐某某虽然伙同他人作案6次,单独作案2次,但其涉案的金额系较大;2、唐某某系初犯;3、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贵兴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意见,经审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即刑期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即刑期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即刑期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即刑期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吴慧连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