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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褚燚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燚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燚龙,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燚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褚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褚燚龙与黄伟、褚云龙、陈昱龙(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温县招贤大街吃饭时,因黄伟与褚燚龙争执碰到王某2,王某2击打褚燚龙一拳后,褚燚龙与黄伟、褚云龙、陈昱龙对王某2殴打,致王某2头顶部皮肤挫裂,愈合创达8.2cm。经鉴定,王某2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伟等已赔偿了王某2的经济损失。2017年7月21日,褚燚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2对褚燚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燚龙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同案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辨认笔录,投案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燚龙因琐事参与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褚燚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褚燚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人民陪审员  崔宝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