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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传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6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传健,男,43岁(1973年12月6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09年2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传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传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孙传健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急诊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窃取其苹果6plus手机(64G)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1元。现赃物未起获。被告人孙传健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传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曹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手机维修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传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传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孙传健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诉人孙传健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当天是与其长相相似、衣着相同的人在现场实施的盗窃,该人实施盗窃后告诉了其盗窃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传健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传健所提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当天是与其长相相似、衣着相同的人在现场实施的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本案中盗窃行为的全过程,录像中实施盗窃的人员身高、衣着、体态和所戴帽子均与孙传健被抓获时的特征完全吻合。孙传健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现其辩称与其长相、衣着相同的人实施了盗窃,并且告诉了其盗窃行为的说法有违常理,且其不能提供任何线索或者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同时,孙传健在二审提讯中,明确表示其上诉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拖延本案移送执行的时间。故综合以上分析,孙传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传健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孙传健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