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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春磊与金莎莎、金学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磊,金莎莎,金学良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248号原告:马春磊,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金莎莎,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金学良,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金莎莎之父。原告马春磊与被告金莎莎、金学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磊、被告金莎莎、金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黄金首饰80克(价值2万元),买衣服钱4000元,见面钱5000元,其他财产价值1万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春磊与被告金莎莎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在缔结婚约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7万元,被告金学良按习俗退还原告彩礼1万元。原告给被告金莎莎购买黄金首饰80克,并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衣服现金4000元、见面钱5000元及其他财产价值1万元。原告与被告金莎莎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金莎莎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日,被告金莎莎返回娘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马春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金莎莎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原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属实。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4万元。其父金学良按习俗退还原告彩礼2.5万元。原告给其购买黄金首饰80克(包括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向其支付购买衣服钱2000元、见面钱1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因黄金首饰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实施了殴打。2015年10月初,原告与其闹矛盾后将其送回娘家。被告金莎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莎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金学良辩称,原告与其女儿金莎莎订婚时,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4万元,二被告退还彩礼2.5万元。余款1.5万元用于给其女儿金莎莎购买陪嫁物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下剩4000元用于给原告购买衣服。被告金学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学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春磊与被告金莎莎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原告马春磊家给被告金莎莎家送彩礼现金4万元,给被告金莎莎购买黄金首饰80克(包括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3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金学良为其女儿金莎莎赠送陪嫁物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015年10月,原告马春磊与被告金莎莎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后被告金莎莎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马春磊将本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春磊与被告金莎莎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马春磊要求被告金莎莎、金学良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给付其彩礼4万元,故彩礼金额应以4万元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与被告金莎���同居生活的时间,由被告金莎莎、金学良共同返还原告马春磊彩礼16000元[40000×40%]较为适宜。原告给予被告金莎莎的黄金首饰属赠与物,故对原告马春磊要求被告金莎莎、金学良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春磊要求被告金莎莎、金学良返还买衣服钱4000元、见面钱5000元,其他财产价值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系习俗礼节性支出且已实际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莎莎、金学良辩解给原告退还彩礼2.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莎莎、金学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春磊彩礼1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莎莎、金学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