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维山、李小娃、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杨维山,李小娃,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19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朱敏,职务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维山,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李小娃,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温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维山、李小娃、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维山、李小娃、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偿还58326.46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截至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杨维山、李小娃、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借款58326.46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申请执行费775元。现因申请人暂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供执行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海 燕审判员 高 文 清审判员 新吉乐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维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