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78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谈恋爱期间,被告要求以自己名义买房,向原告全额借款购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建行柜台转账,借给被告3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中信银行卡刷卡支付210000元房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提出分手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曾为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两次流产,原告出于愧疚向被告赠与房产,故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6月2日与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2幢1单元8层3号面积83.38平方米房产,房产价格51151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6月5日,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部分房款”201518元;2014年6月30日,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部分房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POS”;2014年7月2日,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210000元,付款方式为“POS”。2017年9月7日,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最终确认收到房款511518元。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为217181。另查明,吴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7817)向李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9566)转账350000元;吴某某另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中信银行卡向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为恋爱关系。据李某某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其在2014年3月实施引产手术,登记联系人为吴某某,登记关系为夫妻关系。另据原告吴某某提交2017年7月22日QQ聊天记录显示:吴某某:“我没跟我父母说清楚的我道歉,他们并不知情,房子写你的名字我父母并不知情,隐瞒了他们这么久,这是我父母辛苦一辈子挣的血汗钱,只能说算我借给你买房,我现在过不下去了,请你还给我”;李某某:“好,可以,但是道完歉马上办手续,我跟你办过一次过户没有办成,这个不怪我”;吴某某:“办完手续我当场道歉”,“当时那是合同更名,不是过户,而且你是因为什么原因同意办理更名,你也清楚”;李某某:“你想要房子,我从没有说过不给,我不知道你为什么把我想得那么坏,当初我是说过那些话,你也可以把我现在的话作为证据,我李某某不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信息、《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流水、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病历、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1.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为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2.李某某购买的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2幢1单元8层3号房产,其房款511518元均由吴某某直接或间接支付。究其吴某某前述行为的性质,首先确无证据证明吴某某曾向李某某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双方QQ聊天记录中,李某某也曾明确表示愿意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吴某某,但因故未能完成。故本院对李某某答辩称此举为赠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此外也无证据显示李某某系因自己购房而向吴某某提出借贷,而是吴某某主动将款项用于购房并以李某某名义签订合同。故本案应从吴某某与李某某曾作为情侣的特殊关系考虑。在通常以谈婚论嫁的情侣关系中,为今后生活所需购置房产乃是常态,若双方能正常缔结夫妻关系,则该房产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讨论范围内;但在双方未能缔结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该财产应按照婚约财产的原则处理。所谓婚约财产,是指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的财产,通常如彩礼等。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一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原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的返还进行规定。故本院认为,李某某于与吴某某恋爱期间,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即款项511518元应当由李某某予以返还。另虽吴某某举证共计向李某某直接或间接支付560000元,但用于本院认定的婚约财产仅511518元,其余款项缺乏借贷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超出511518元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现李某某的义务仅以返还财产本金为限,对于拒不履行本院判决义务的罚息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款项51151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