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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祖市与李祖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市,李祖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314号原告:周祖市,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良,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朝,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原告周祖市与被告李祖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黎越生的楼房装修工程的室内贴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共计9000元,完工即付清劳务费。2016年12月19日原告进场做工,2017年1月3日完工。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尚欠5000元未能支付。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的5000元劳务费于2017年6月20日结清。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祖朝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祖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劳务作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祖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祖市支付劳务费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祖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