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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倪建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倪建平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367号。法定代表人:田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平,男,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建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建平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金陵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在倪建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倪建平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并未将该材料移交给金陵公司,故金陵公司无法提供该份记录。金陵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倪建平派代表参加了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议通过了股东如何查阅公司材料的相关规定,金陵公司从未阻挠过倪建平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诉讼系由倪建平挑起,诉讼费应由倪建平负担。倪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倪建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陵公司提供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201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2、金陵公司提供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形成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其查阅;3、金陵公司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经审计的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供其查阅;4、诉讼费用由金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金陵公司注册于1998年1月13日,总股本数为7,000万股,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倪建平是金陵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持股数为1,000股。2017年2月9日,倪建平向金陵公司发出一份《申请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及会计报告申请书》,要求金陵公司提供如下信息以供查阅:1、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201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形成的董事会会议决议;3、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经审计的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对上述申请,请金陵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准备好所有资料并告知倪建平查阅地点及时间,由倪建平的委托代表人杨某代为查阅。金陵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收上述《申请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及会计报告申请书》后未答复倪建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倪建平要求查阅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形成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经审计的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倪建平提供金陵公司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3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2015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供倪建平查阅;二、金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倪建平提供金陵公司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形成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倪建平查阅;三、金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倪建平提供金陵公司201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201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及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供倪建平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金陵公司负担。二审中,金陵公司提供其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欲证明公司同意倪建平行使股东知情权。倪建平未予质证,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仅为股东大会议案,该议案是否已通过应由股东会会议记录或股东会决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陵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陵公司主张涉案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倪建平未移交给公司,倪建平不予认可。金陵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陵公司又称,其从未阻挠倪建平行使股东知情权,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金陵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