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照书与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书,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621号原告:李照书,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日出东方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885544419。法定代表人:兰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照书与被告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劳动工资等共计3452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应聘为被告保安,月基本工资1600元,另加绩效150元。2015年1月1日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工资同上。2015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辞工并得到被告批准,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并解除。被告公司每周上班6天,无其他节假日。现原告对2016年10月18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34527元中,除1186.21元可予以支持外,其余33340.79元应予驳回。原告李照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泰康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信息;3.劳动合同;4.固始县养老保险实施意见;5.保险收费证明;6.原告的银行明细表;7.新员工工资核定表;8.排班表;9.员工离职单;10.社医保通知函;11.承诺书;12.马国红的工资明细表;13.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仲裁委查明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是不对的,而我实际的转正工资是1600元每月,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公司2015年11月、12月份的员工考勤表;2.物业公司关于员工社医保处理意见。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1.对2015年11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在签字一栏,不是原告本人签字。2015年12月份的员工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字,且该两份考勤表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2.关于社医保处理意见,这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员工没有强制接受履行的义务。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月基本工资1600元,另加绩效150元,此有原告的银行明细表、新员工工资核定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2015年月固定工资为人民币17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此有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全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上班情况,已经仲裁委查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非约定义务,它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予以减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被被告招聘为公司安防员,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3班轮岗,每周工作6天。2014年7月18日,被告制定了固始泰康字[2014]7号《关于泰康物业部分员工社医保个人缴费问题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25日,原告签收了《社医保通知函》,并签订《承诺书》,承诺按新农村社医保规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按公司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全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确定:乙方(指原告)月固定工资为人民币17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书面申请合同到期后离职,并得到被告批准。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特点,节假日、双休日有加班情况,但对原告双休日加班已予以补休或调休。2014年中秋、国庆节合计4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11天,共计15天为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2015年11月3日,依照原告本人意愿,被告按照公司制定的《关于泰康物业部分员工社医保个人缴费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社保费用承担了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8000元,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间,月基本工资1600元,另加绩效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年终奖,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认为,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而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非劳动报酬,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情形,故不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入职被告处,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因被告对原告双休日加班已予以补休或调休,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第13个月工资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非约定义务,它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予以减免。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对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再次报销社会保险费259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就社会保险费向被告主张权利;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照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2552元【(2014年: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3倍)+(2015年:11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法定节假日工作11天×3倍)】,补发原告李照书2015年第13个月工资1750元,合计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照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固始泰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