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与嘉善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嘉善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684号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4905244J。法定代表人:王昭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义富、沈飞(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号*幢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912993114。法定代表人:沈磊,执行董事。被告:沈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为与被告嘉善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成公司)、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义富、被告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余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谊成公司的纸制品供应商。被告谊成公司向原告采购纸制品后,未全部支付价款。经对账,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谊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82636.37元,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7月13日分两期付清,被告沈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谊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82636.37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沈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口头答辩称:公司欠原告价款属实,但按年利率4.75%计息的标准偏高。个人担保属实。原告永丰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谊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署的往来款项询征函原件一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欠款金额182636.37元,计划7月10日付40000元,7月13日付142636.37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谊成公司的欠款情况,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开具给被告谊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182636.37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已向被告谊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沈磊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用个人财产担保债权人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嘉善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交易金额182636.37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沈磊自愿为被告谊成公司的182636.3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谊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谊成公司应按约支付,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磊自愿为被告谊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谊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价款182636.37元及利息(按价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4.75%,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沈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梅永根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