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庆富、董礼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82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淮灿,男,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吴庆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董礼彬,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尤添,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丽果,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淮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庆富立即偿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42116.88元(截至2017年9月13日止),合计117116.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董礼彬、冯尤添对吴庆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冯丽果对吴庆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与永安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陶保借字第2014第0282号(以下简称本合同)。依本合同之约定,吴庆富向小陶社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付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约定由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作为保证人对吴庆富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吴庆富发放贷款本金75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9月13日止,吴庆富尚欠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42116.88元,合计117116.88元。董礼彬、冯尤添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丽果作为吴庆富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吴庆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吴庆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9日,小陶社与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保借字2014第0282号】,约定:吴庆富为借款人,董礼彬、冯尤添为保证人;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用途为竹厂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年利率为13.8%,即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贷款人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向吴庆富发放贷款7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3.8%,借款用途为竹厂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吴庆富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2、吴庆富与冯丽果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吴庆富借款时与冯丽果系夫妻关系。冯丽果亦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9月13日,吴庆富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含罚息)42116.88元,本息合计117116.8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永安农信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信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小陶社与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小陶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吴庆富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向吴庆富主张权利。故永安农信社要求吴庆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17116.88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礼彬、冯尤添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吴庆富行使追偿权。该笔借款发生在吴庆富与冯丽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冯丽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冯丽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庆富、冯丽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42116.88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息合计117116.8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9月14日起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董礼彬、冯尤添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吴庆富、董礼彬、冯尤添、冯丽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国斌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