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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6月5日凌晨2时许及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水新村6号3楼3C出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安人员经排查,发现被告人谭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于2017年6月23日在被告人谭某某工作地点珠海市高栏港区壳牌润滑油公司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明、出租屋人员登记本、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逸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