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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773号长棍,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被告:许坤和,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长棍与被告许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许坤和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坤和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陈长棍借款4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如发生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许坤和未能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坤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许坤和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坤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坤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棍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许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