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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利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宝鸡翔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利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宝鸡翔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308号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人民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596663410M。法定代表人刘锁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龙,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宝龙,男,1962年6月1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陕西利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2号楼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715495127。法定代表人伍周利,任总经理。被告宝鸡市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红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50416389P。法定代表人伍凡凡,任总经理。被告宝鸡翔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5637527329。法定代表人谢献军,任执行董事。被告冯亚仙,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伍周利,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肖小娟,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彦伟,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杨芳妮,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谢军建,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冯亚仙。上列八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周利,个人简况同上。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利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舟公司)、宝鸡市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宝鸡翔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隆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小龙、付宝龙及被告利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明达公司、翔隆公司、冯亚仙、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伍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132000元)。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利舟公司、明达公司、翔隆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利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其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翔隆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八被告对被告利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利舟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利舟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舟公司及与被告明达公司、翔隆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利舟公司给付借款,被告利舟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依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表明,原告向被告利舟公司完成借款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明达公司、翔隆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利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金额与其实际借款金额存在差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利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宝鸡翔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冯亚仙、伍周利、肖小娟、张彦伟、杨芳妮、谢军建对被告陕西利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元,由九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