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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凯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凯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伯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路九号。法定代表人:运佩伍,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凯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津凯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