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张志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张志苹,唐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6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号金控时代广场*号楼东塔楼*楼(西北区域除外)**楼。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苹,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桂芳,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因与张志苹、唐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张志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被上诉人唐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唐桂芳系醉酒驾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保险责任。2.将醉酒驾驶这一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合法有效。3.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字体标示,唐桂芳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并缴纳保费,应认定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张志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唐桂芳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了解,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唐桂芳辩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张志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桂芳赔偿各项费用143346.8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误工费11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住院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唐桂芳、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时52分许,唐桂芳饮酒后(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4.1mg/100ml)驾驶川A××××ד锋范”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成渝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往三环路成南立交方向行驶,至三环路外侧主道十陵立交至成南立交段时,与同方向李五君驾驶的号牌为川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志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五君、张志苹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唐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五君、张志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志苹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498.47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开放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前臂吊带固定患肢……2.出院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4.出院后1、2、3、6、9、12月……随访至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费用约陆千元。唐桂芳垫付医疗费28498.47元,护理费1300元。2017年1月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苹伤残等级为九级,张志苹支出鉴定费930元。另查明,张志苹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光明村五组20号,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温江区居住。其父张安知(1941年3月出生)系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元坝村二组村民,共生育子女5人。成都润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志苹系菜市场经营户。再查明,川A××××ד锋范”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桂芳,该车在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川A×××××车辆驾驶员李五君受伤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5337.71元,扣除自费部分80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150元;6.误工费:1367.26元,以上损失合计8804.9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287.05元,伤残残疾赔偿金项下2717.2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00.66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入住证明、来蓉流动认可登记证明、房产证、《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唐桂芳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志苹搭乘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苹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桂芳应当赔偿张志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作为川A××××ד锋范”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抗辩唐桂芳系醉酒驾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可以追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还抗辩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唐桂芳醉酒驾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将上述情形约定为免责事由及已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桂芳称还垫付了救护车费用若干,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明确垫付金额。在张志苹对具体垫付金额也不清楚的情况下,本案对救护车垫付费用不予处理。对张志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8498.47元,酌定按照18%扣除自费部分为512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同理酌定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酌定4800元(80元/天×15天院内+40元/天×90天院外);5.交通费:酌定300元;6.鉴定费:凭票认可93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满75周岁,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张志苹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为1850.2元(9251元/年×5年÷5人×0.2),予以支持;10.误工费:张志苹仅提供润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菜市场所在地及张志苹经营摊位等相关信息,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张志苹系菜市场经营户,张志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酌定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05天为9570.82元(33270元/年÷365天×105天);1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虽有相关医嘱,但张志苹是否选择进行后续治疗及何种治疗方案尚不明确,对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张志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57519.49元,对于张志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4118.75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27341.02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6059.72元。上述赔偿金,应由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24118.75元÷(24118.75元+5287.05元)=8202.04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127341.02元(127341.02元+2717.26元)=107701.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555.92元,由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6059.72元,由唐桂芳承担。因唐桂芳已向张志苹垫付29798.47元,故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内向张志苹支付(8202.04元+107701.81元)-(29798.47元-6059.72元)=92165.1元。综上,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张志苹支付赔偿金127721.02元(交强险92165.1元+商业险35555.92元),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后,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志苹支付赔偿金127721.02元;二、驳回张志苹对唐桂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志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唐桂芳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主张已经向投保人唐桂芳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并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证据佐证已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因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确认其保险赔偿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锦泰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金霞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