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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袁勇与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勇,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马莉,陈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303号申请执行人:袁勇,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马莉,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陈如兵,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且财产均已被查封,经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袁勇与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马莉、陈如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6)皖02执3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杨非凡审判员 赵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