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30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文华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华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文华(绰号“短毛”),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文华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锡光、助理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刘某喜(在逃)等人要垄断永新县高市乡的龙虾收购,而江某1、江某2、吴某、李某等人此前在高市乡经营龙虾收购业务,故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6月10日,刘某喜驾驶轿车在高市乡街上对江某2和吴某等人说:“下墟你们不要在高市收龙虾了,我们要收龙虾。”2017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段文华伙同刘某喜、“哑子”(姓名不详,在逃)、贺某1(另案处理)、贺某2(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六人,由被告人段文华驾驶京H×××××雷某轿车搭载刘某喜和“哑子”,朱某驾驶赣8xx**本田锋范轿车搭载贺某1、贺某2,前往高市街上寻找龙虾收购人。当被告人段文华开到高市乡政府时,刘文喜对他说:“那辆在乡政府门口掉头的马自达车子就是那些收龙虾的人。”被告人段文华于是开车去追,被害人李某见状就驾驶马自达轿车赶紧掉头想往高市信用社方向跑,但被被告人段文华驾驶的轿车拦住了去路,被害人李某于是往乡政府大院驾驶。这时,刘某喜手持柴刀、“哑子”手持棒球棍下车追打李某的轿车,被害人李某则继续驾车进入乡政府大院。被告人段文华则驾车看着在乡政府对面广场等候刘某喜、“哑子”二人。不久,被害人李某驾驶马自达轿车从乡政府大院逃出往高市老墟方向驶去,朱某驾车追了出去。被告人段文华迅速搭上刘某喜、“哑子”驾车追赶至新建的高市卫生院附近。李某下车把马自达轿车停在卫生院对面的道路边上,旁边停了江某1的一辆白色东风日产启辰轿车,卫生院道路边上还停着江某2的一辆白色福特轿车。下车后,刘某喜手持柴刀、“哑子”手持棒球棍追打被害人李某、江某1、吴某等人,被告人段文华则去追赶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江某1、吴某等人予以还击,但见对方人多势众纷纷逃散,刘某喜、“哑子”见追赶不上就把被害人江某1、江某2、李某停放在现场的三辆轿车砸烂。接着,被告人段文华等人驾车找到开过头的朱某等人,并四处寻找被害人,不久在卫生院附近又发现被害人,被告人段文华于是下车从朱某车上拿出一支假枪指着被害人,被害人见状纷纷逃离现场。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轿车受损价值为6670元人民币。2017年6月13日8时许,永新县公安局在永新县才丰乡联合村新居组将段文华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文华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段文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文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照片;136××××4682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莲洲派出所情况说明;被损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贺某2、贺某1、朱某、段某1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江某2、李某、吴某、江某1的陈述;被告人段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文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华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文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文华能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段文华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述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