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德春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德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02号罪犯张德春,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374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36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德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4日,该犯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青年路人行天桥上,见被害人提一手袋独自行走,遂从被害人背后用力拉扯抢夺到该手提袋,并致被害人倒地头部受重撞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德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