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炳宏、周明华等与陈培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陈培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614号原告林炳宏,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雷州市,现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周明华,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雷少玉,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雷州市,现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学,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负责人冯希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诉被告陈培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被告陈培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炳宏的各项损失177781.5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赔偿原告周明华的各项损失54796.45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各项损失7154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学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培学驾驶粤G×××××号车从雷州市杨家镇倜傥上村方向往雷州市杨家镇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家镇××傥村附近路段处超越林炳宏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明华、雷少玉)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原告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一共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31347.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周明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5日止一共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10226.4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雷少玉经诊断为:1、右侧牙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假体牙根脱落;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一共住院治疗139天,花去医疗费17891.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7年6月19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炳宏进行伤残鉴定为:被鉴定人林炳宏的右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6月20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少玉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为:评定被鉴定人雷少玉的义齿更换费用为18000元。原告一家人从2005年在雷州市新城街道水店村13巷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培学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培学负担、被告陈培学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培学、肇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住院时间,护理人数,需要加强营养,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等事实。6、结婚证、户口簿、水电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林炳宏与周明华系夫妻关系及其生育三个子女,三位原告及子女从2005年至今居住在雷州市××××号,原告雷少玉系原告林炳宏的母亲,雷少玉一共生充五个子女。7、宅基地卖买契约、水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六口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雷州市××××号。被告陈培学辩称,其所有的粤G×××××号车参投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所住的医院交付原告雷少玉的住院按金7500元、林炳宏的住院按金10500元、周明华的住院按金3500元,一共21500元,其垫付款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同意依据医疗费发票计赔,对原告雷少玉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异议,因雷少玉的牙齿损伤未见相关医疗资料,且系统探视照片为事后所摄,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2、伙食费按住院100元/天计赔;3、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赔;4、护理费过高,应按90元/天计算;5、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损失,应按户籍的相对应的住院天数计算;6、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合理,申请重新评定;7、鉴定费属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参与,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8、交通费过高,应该酌情赔付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待重新评残后再计算;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G×××××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培学,被告陈培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培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7年1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培学驾驶粤G×××××号车从雷州市杨家镇倜傥上村方向往雷州市杨家镇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家镇××傥村附近路段处超越林炳宏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明华、雷少玉)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原告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林炳宏经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林炳宏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一共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31347.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周明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5日止一共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10226.4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雷少玉经诊断为:1、右侧牙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假体牙根脱落;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一共住院治疗139天,花去医疗费17891.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培学垫付原告雷少玉的的医疗费7500元、垫付原告林炳宏的医疗费10500元、垫付原告周明华的医疗费3500元,一共21500元。2017年6月19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炳宏进行伤残鉴定为:被鉴定人林炳宏的右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林炳宏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6月20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少玉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为:评定被鉴定人雷少玉的义齿更换费用为18000元,原告雷少玉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原告林炳宏于196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周明华于1973年8月1日出生,原告林炳宏与原告周明华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23日共同生育女孩林娇凤,于1998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林宏瑞和女孩林文雅,于2007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雷少玉于194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雷少玉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林炳桂身份号码为,二子林炳宏身份号码为,三子林炳连身份号码为,长女林美珍身份号码为,二女林美崟身份号码为。原告林炳宏于2001年购买位于雷州市××××号的宅基地,之后在该地上建房,从2005年至今,原告林炳宏、周明华和其子女及原告雷少玉均居住在雷州市××××号的自家房屋。原告周明华及其子女林娇凤、林宏瑞、林文雅属于非农业户口,2014年3月12日,其将户籍迁到雷州市××××号。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炳宏、周明华和其子女及原告雷少玉从2005年至今均居住在雷州市××××号,有原告周明华和其子女的户口簿、水电费、新城街道水店村委会等证据予以证实,三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炳宏住院一共花去医疗费31347.8元,原告周明华住院花去医疗费10226.45元,原告雷少玉住院花去医疗费17891.7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出具有证明、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少玉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义齿更换费用为1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8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林炳宏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一共住院154天,原告周明华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5日止一共住院129天,原告雷少玉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一共住院治疗139天,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故应赔偿原告林炳宏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54天×1人=1540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9天×1人=12900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39天×1人=139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应赔偿原告林炳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9天=12900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比较严重,需要加强营养才有利于身体恢复,故应赔偿原告林炳宏的营养费为30元/天×154天=462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营养费为30元/天×129天=3870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营养费为30元/天×139天=4170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林炳宏的经常居住在城镇、周明华属于城镇居民,其未能提供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林炳宏、周明华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低,其请求赔偿原告林炳宏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54天=1540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29天=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少玉已达退休年龄,其不请求误工费。6、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赔付给原告林炳宏的交通费200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交通费1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林炳宏于1969年11月5日出生,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伤残达十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应赔偿原告林炳宏的残疾赔偿金为75368元(37684.3元/年×20年×10%)。原告林炳宏因受伤需要鉴定,原告林炳宏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是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是紧密联系的,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内赔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雷少玉于1947年12月11日出生,其生育五个子女,其作为原告林炳宏的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为10年6个月,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0年6个月÷5人×10%=600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83177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林炳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应酌情赔偿原告林炳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林炳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72344.8元,原告周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53796.45元,原告雷少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710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号车的保险期间内,涉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承保商业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支付原告林炳宏的损失4000元、支付原告周明华的损失1500元、支付原告雷少玉的损失4500元,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支付原告林炳宏的损失80000元、支付原告周明华的损失15000元、支付原告雷少玉的损失15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培学垫付原告雷少玉的的医疗费7500元、垫付原告林炳宏的医疗费10500元、垫付原告周明华的医疗费3500元,一共21500元,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炳宏的损失77845元(172344.8元-4000元-80000元-1050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损失33796元(53796.45元-1500元-15000元-3500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损失44042元(71041.7元-4500元-15000元-7500元)。被告陈培学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1500元,由被告陈培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鉴定,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炳宏的损失84000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损失16500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损失19500元,合计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炳宏的损失77845元、赔偿原告周明华的损失33796元、赔偿原告雷少玉的损失44042元,合计155683元。三、驳回原告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林炳宏、周明华、雷少玉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林炳宏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林炳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邦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