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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湘兰与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湘兰,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448号原告:谭湘兰,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雪光,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等)。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安烈,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谭湘兰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谭湘兰的委托代理人胡超、谷雪光,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谭湘兰的委托代理人谷雪光,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湘兰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不规则阴道流血7天入住被告处治疗。2015年12月7日,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未行充分告知义务,错误选择手术方案,对原告实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瘤;2、慢性宫颈炎;3、慢性盆腔炎;4、轻度贫血。医嘱为:1、全休3个月,及时复诊、伤口定期换药,防止伤口感染等。出院后,原告按被告医嘱,在家休养并在住所地卫生室进行治疗10多天,后发现病情未见好转且出现新状况,于2016年1月11日紧急入住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系由被告实施的子宫命根术后引起的并发症。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妇产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随道流液查因膀胱阴道瘘?尿失禁?2、子宫全切术后等。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再次实施了手术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输尿管阴道瘘;2、子宫全切术后;3、右输尿扩张并右肾积水;4、霉菌性阴道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时复诊等。原告出院后,病情一直未痊愈,原告家人先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衡东县第五人民医院、石湾镇仁德医院、湘雅医院等为原告复查、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株洲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常规之过失,其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输尿管阴道瘘有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原告对泌尿系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4306.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答辩人对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可,但答辩人的医疗过错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失,因此,请求法院划分答辩人承担原告损失的60%、70%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及明细过高、不合理、无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湘兰因无明显诱因出现阴道不规则流血于2015年12月3日到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阴道不规则流血;子宫内膜癌?功能异常性子宫出血?2、子宫多发肌瘤;3、慢性宫颈炎;4、左附件区囊肿。2015年12月7日,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谭湘兰行腹腔镜下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手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瘤;2、慢性宫颈炎;3、慢性盆腔炎;4、轻度贫血。原告谭湘兰出院后,因尿频、尿急、尿痛、排尿困难1周,于2016年1月11日到湖南省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090.59元。出院诊断:1、尿路感染;2、膀胱阴道瘘?同日,原告谭湘兰到被告中心医院经门诊转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12773.82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垫付9773.82元)。出院诊断:1、输尿管阴道瘘;2、子宫全切术后;3、右输尿管扩张并右肾积水;4、霉菌性阴道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导尿管3-4周更换一次。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因病情未痊愈,在湖南省衡东县人民医院、衡东县第五人民医院、石湾镇仁德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被告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43.87元。原告因对被告的治疗行为存疑,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该委员会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17]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依据中心医院医方术前诊断和术后病理诊断报告,医方对患者使用腹腔镜子宫全切术,仅为该疾病可选择治疗方案之一,医方未履行充分到位的知情告知义务。2、医方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后,患者出现输尿管阴道瘘,是该手术的并发症。患者发现阴道漏液入院后,医方处理及时,符合诊疗规范。综上所述:中心医院对谭湘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常规之过失,且其过失医疗行为与谭湘兰输尿管阴道瘘有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泌尿系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谭湘兰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因医疗事故在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时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67.15(自术后至出院即2015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17]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在所诉医疗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含门诊费用: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手术后的医疗费867.15元+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090.59元+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2773.82元+多家医院的门诊、复查医疗费6343.87元=23075.4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9773.82元。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于2015年12月7日手术之前(含手术当日)的费用均系原告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属于原告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在石湾镇双峰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1560元,但仅提交收据而未提交正式票据及病历证明,无法证明与医疗事故损害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23天=1965.46元。关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误工期,原告未提交医嘱或权威机构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医疗事故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发现医疗事故病症到衡东县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的时间可酌情认定为误工期。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参照湖南省2016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31191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3天=1380元;4、陪护费:100元/天×23天×1人=2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自发现医疗事故病症后住院治疗了23天,且被告同意按23天计算,因此,本院认定陪护时间为23天。5、住宿费、交通费:考虑原告部分住院、门诊治疗系到原告住所地的外地进行,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鉴定费1260元。以上1-6项共计31980.89元,被告中心医院已垫付9773.82元。原告主张的原告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即赔偿多少?原、被告双方对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17]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中心医院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较为合理。综上,被告中心医院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5810.89元(31980.89元×80%-9773.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湘兰给付赔偿款15810.89元;二、驳回原告谭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谭湘兰承担579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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