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展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8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展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展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8日21时,被告人邵展明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富华路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邵展明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展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展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展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邵展明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展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启亮 微信公众号“”